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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肥乡区水利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包容免罚清单》

【信息时间:2024-04-08】

 邯郸市肥乡区水利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包容免罚清单》

邯郸市肥乡区水利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包容免罚清单》

序号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免罚情形

适用条件

1

违反水土保持管理法律法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不罚

1.初次违法;
2.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收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后,及时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的;
3.没有造成水土流失危害后果的;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明确可以免于处罚的情形。符合上述所有情形的,可以免于行政处罚,但应将本次违法情况进行登记备案,以后再发生类似问题的将不再适用本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不罚

1.初次违法;
2.采挖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收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后及时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上缴违法所得的;
3.没有造成水土流失危害后果的;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明确可以免于处罚的情形。符合上述所有情形的,可以免于行政处罚,但应将本次违法情况进行登记备案,以后再发生类似问题的将不再适用本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二条,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不罚

1.初次违法;
2.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收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知后及时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的;3.没有造成水土流失危害后果的;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明确可以免于处罚的情形。符合上述所有情形的,可以免于行政处罚,但应将本次违法情况进行登记备案,以后再发生类似问题的将不再适用本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轻微不罚

1.初次违法;
2.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在500立方米以下的;
3.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改正通知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的;
4.没有造成水土流失危害后果的;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明确可以免于处罚的情形。符合上述所有情形的,可以免于行政处罚,但应将本次违法情况进行登记备案,以后再发生类似问题的将不再适用本条件。

2

违反水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首违免罚

1.初次违法;
2.停止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保证不再违反同类规定,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3.未经批准擅自取水且年取水量小于5000立方米的;取水许可证逾期仍取水且30日内提交取水许可延续申请的;超许可水量取水且超出部分小于许可水量10%或1000立方米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且在规定时限内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完成计量设施安装的;
4.当事人配合当地水利部门的检查、调查等工作;
5.其他可以免于处罚的情形。符合上述所有情形的,可以免于行政处罚,但应将本次违法情况进行登记备案,以后再发生类似问题的将不再适用本条件。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当事人配合检查、调查,并及时纠正其违法行为,属于首次被发现;
2.在规定时间内建成节水设施,或修改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签订承诺书,保证节水设施正常运行的;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明确可以免于处罚的情形。符合上述所有情形的,可以免于行政处罚,但应将本次违法情况进行登记备案,以后再发生类似问题的将不再适用本条件。

3

违反水利工程管理法律法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轻微不罚

1.初次违法;
2.停止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或者立即赔偿损失;
3.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且未对水利工程安全造成影响的;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明确可以免于处罚的情形。符合上述所有情形的,可以免于行政处罚,但应将本次违法情况进行登记备案,以后再发生类似问题的将不再适用本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1.初次违法;
2.纠正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立即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3.未对水利工程安全造成影响的;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明确可以免于处罚的情形。符合上述所有情形的,可以免于行政处罚,但应将本次违法情况进行登记备案,以后再发生类似问题的将不再适用本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