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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时间:2020-11-28】
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邯郸市肥乡区政府投资管理办法的
通 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区对口各单位,区政府各部门,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邯郸市肥乡区政府投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做好贯彻落实。
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政府
2020年11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邯郸市肥乡区政府投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政府投资作用,提高政府投资效益,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激发社会投资活力,根据国务院《政府投资条例》(国务院令第712号)、《河北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冀政办字〔2019〕82号)和《邯郸市政府投资管理办法》(邯政规〔2020〕8号)等有关法规和文件,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是指全区使用各级预算安排的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建设活动,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等(园林绿化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政府投资资金应当投向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社会公益服务、公共基础设施、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保护、重大科技进步、社会管理、国家安全等公共领域的项目,以非经营性项目为主。
前款所列项目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由政府直接投资注入资本金的,按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
政府投资范围应建立定期评估调整机制,随着国家政策调整,结合实际情况,不断优化投资方向和结构。
第四条 政府投资应当遵循科学决策、规范管理、注重绩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区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政府投资的预算约束,政府投资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收支状况相适应。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政府投资资金。
第五条 政府投资资金按项目安排,以直接投资方式为主;对确需支持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重大科技进步、重大结构调整等经营性项目,主要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也可以适当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
安排政府投资资金,应当符合推进区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的有关要求,平等对待各类投资主体,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在政府投资管理中,应当保障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应当通过建立项目库等方式,加强对使用政府投资资金项目的储备。
第六条 区发展改革部门为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履行政府投资综合管理职责。区行政审批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履行相应的政府投资管理职责。
第二章 政府投资决策
第七条 区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期财政规划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收支状况,制定区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管理程序,统筹安排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规范使用各类政府投资资金。除上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另有规定外,原则上使用区政府预算安排资金的项目由区项目审批部门审批。
第八条 项目单位一般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信等级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设计单位编制初步设计。需省级投资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由具有乙级以上资信等级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初步设计应当由具备乙级以上设计资质的工程设计单位编制。
项目单位应当加强项目前期工作,保证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的编制格式、内容和深度达到规定要求,并对相关文本和所附的其他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投资项目时,一般应当由具备相应资信等级的工程咨询机构、具有相关职能的单位或专家对项目建议书(需要评估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概算进行评估评审。
第十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项目单位应当通过河北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申报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应当通过在线平台,使用在线平台生成的项目代码办理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手续。项目审批部门对项目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项目单位并说明理由。
项目审批部门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列明与政府投资有关的规划、产业政策等,公开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的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并为项目单位提供相关咨询服务。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议书要对项目建设的必要性、主要建设内容、拟建地点、拟建规模、投资匡算、资金筹措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等进行初步分析,并附相关文件资料(包括应由相关部门出具的审核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通过在线平台申报项目建议书,对区政府有明确要求需要评估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可委托工程咨询机构对项目建议书进行评审,对符合有关规定、确有必要建设的项目,批准项目建议书,在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中可注明批复文件的有效期。有效期一般为2年,到期不具备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条件的,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项目单位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组织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对项目在技术和经济上的可行性以及社会效益、节能、资源综合利用、生态环境影响、社会稳定风险、资金筹措方案以及法律法规要求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评价评估的事项等进行全面分析论证。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含项目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估算投资以及项目的勘察、设计、节能、施工、监理等内容和应由相关部门出具的审核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项目单位通过在线平台申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并应当附以下文件:
(一)自然资源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在已经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范围内,不涉及新增建设用地、规划用地性质不调整的,不需申请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二)根据有关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项目审批部门一般应委托工程咨询机构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评审,对符合有关规定、具备建设条件的项目,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中可注明批复文件的有效期。有效期一般为2年,到期不具备初步设计报批条件的,自动失效。
第十六条 项目单位可以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初步设计。初步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的有关要求,明确各单项工程或者单位工程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用地规模、主要材料、设备规格和技术参数等设计方案,并据此编制投资概算。投资概算应当包括国家规定的项目建设所需的全部费用。
第十七条投资概算和建设规模的可控化指标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10%的,或者项目单位、建设性质、建设地点、技术方案等发生重大变更的,项目单位应当报告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可以要求项目单位重新组织编制和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项目单位通过在线平台申报初步设计,项目审批部门应委托工程咨询机构或组织专家对项目初步设计进行评审,也可由具有相关职能的单位进行专业非营利评审,对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批复初步设计。法律法规对项目初步设计审批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投资概算应当作为项目建设实施和控制投资的依据。
第十八条总投资1000万元及以下的项目,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直接审批初步设计。对点多、面广、单个投资500万元及以下的同类项目,总投资不高于5000万元,可以合并报批、审批整体项目初步设计。
国家、省、市、区党委和政府相关规划中已经明确且总投资1000万以上的项目,可以不审批项目建议书,直接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投资规模较小、建设方案简单的部分扩建、改建项目,投资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及以下的,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直接审批初步设计;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直接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代项目建议书)。国家规定简化需要报批的文件和审批程序的,从其规定。
为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紧急建设的项目,可以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合并为可行性研究报告(代初步设计)进行审批。合并审批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代初步设计)应当达到初步设计深度。
直接审批初步设计的另需提供规划、土地、资金等建设条件落实情况相关材料。
电子政务和信息化类项目简化审批程序的情形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安排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章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
第二十条 区政府根据有关规划、年度工作任务,结合财政收支情况,由投资主管部门按照区政府的规定编制政府投资年度计划(以下简称“年度计划”),制定区政府投资计划管理程序。
第二十一条 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政府投资,与财政部门衔接确定年度政府投资资金规模后,编制年度计划。
第二十二条 年度计划应当明确项目单位、项目名称、建设内容及规模、建设工期、项目总投资、年度投资额及资金来源等事项。
第二十三条 投资项目预算一般分年度安排,列入年度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采取直接投资方式、资本金注入方式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批准或者投资概算已经核定;
(二)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的,已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过相关手续;
(三)区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年度计划应与本级年度财政预算进行衔接,经区政府审定,在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审议通过年度财政预算后,由区政府下达。相关部门按照职责根据经审定的年度计划组织实施本行业、本领域的政府投资项目。
第二十五条 区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预算和下达的年度计划,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办理政府投资资金拨付。
第二十六条 年度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的,由区投资主管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调整方案,报区政府批准。
第四章 政府投资项目实施
第二十七条 对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鼓励推行代理建设制度(以下简称“代建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项目审批部门对实施代建制的项目,原则上应当在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时予以明确,根据需要也可在初步设计批复或审核概算后下达投资计划时予以明确。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应当完成本办法规定的审批决策程序,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建设项目开工建设条件;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实施,不得擅自增加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或改变设计方案。拟变更建设地点或者拟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的,应当在实施前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和工程施工协议,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同时在合法合规使用资金前提下,加快支付进度。
第三十一条 严格政府投资项目概算管理,项目审批部门履行概算核定和监督责任,行业主管部门履行概算管理的监管责任,项目单位对概算管理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投资原则上不得超过经核定的投资概算。因国家政策调整、价格上涨、自然灾害、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不可抗力确需增加投资概算的,由项目单位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设计单位编制概算调整方案,落实资金来源,并附具与调整概算有关的支撑材料,报原审批部门核定。
原审批部门一般应当对概算调整方案进行咨询评估,并根据咨询评估结果按程序审批。其中,申请概算调增幅度超过原核定概算10%以上的重大项目,项目审批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则上先商请审计机关列入审计计划。对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原审批部门参照审计结果,提出调整概算的意见,报区政府同意后进行调整。
涉及预算调整或者调剂的,依照有关预算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并严格执行建设工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项目单位应及时完成专项验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项目竣工验收由项目审批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也可委托项目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有行业规定的从其规定。
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项目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和固定资产移交。
政府投资项目结余的财政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回国库。
第三十五条 区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择有代表性的已建成政府投资项目,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对所选项目进行后评价。后评价应当根据项目建成后的实际效果,对项目审批和实施进行全面评价并提出明确意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区投资主管部门、项目审批部门和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原则上为项目直接管理单位或上级行业主管部门。
项目单位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送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的基本信息。
第三十七条 区项目审批部门和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建立政府投资项目信息共享机制,通过在线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十八条 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政府投资项目档案管理,将项目审批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文件、资料存档备查。
第三十九条 除涉密项目外,政府投资年度计划、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实施以及监督检查的信息应当依法公开。
第四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绩效管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等事项,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一)超越审批权限审批政府投资项目;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予以批准;
(三)未按照规定核定或者调整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概算;
(四)为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安排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政府投资资金;
(五)履行政府投资管理职责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预算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政府投资资金;
(二)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办理政府投资资金拨付;
(三)转移、侵占、挪用政府投资资金。
第四十三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根据具体情况,暂停、停止拨付资金或者收回已拨付的资金,暂停或者停止建设活动,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一)未经批准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建设条件开工建设政府投资项目;
(二)弄虚作假骗取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或者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政府投资资金;
(三)未经批准变更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地点或者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
(四)擅自增加投资概算;
(五)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建设;
(六)无正当理由不实施或者不按照建设工期实施已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
第四十四条 项目单位未按照规定将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文件、资料存档备查,或者转移、隐匿、篡改、毁弃项目有关文件、资料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和维修改造项目,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市、区规定严格管理。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