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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免罚办法

【信息时间:2024-03-2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有关要求,规范我省生态环境轻微违 法行为免罚工作,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关于优化生态环 境保护执法方式提高执法效能的指导意见》《关于加强生态环境监 督执法正面清单管理推动差异化执法监管的指导意见》《关于非现场监管执法改革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是指我省各级生态环 境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行 政相对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初次 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情形,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三条 实施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免罚,应坚持合法、公正、 公开、客观、全面的原则,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等因素以及法定的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确保 过罚相当,防止畸轻畸重。
   第四条 适用不予行政处罚的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违规行为,应 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通过批评教育、签订承诺书、帮扶指导等措施,促进行政相对人依法合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实施范围 
      第五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六条 下列轻微违法违规行为,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在检查之日起 5 日内完成备案的; (二)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的建设项目,未按时 编制,但处于建设阶段,无污染物产生,企业主动停止建设或者恢 复原状的;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审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 护设施(措施)已按环评要求建设完成并正常运行,已依法取得排 污许可证,污染物达标排放,未经验收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 用后,在调试运行12个月内仍未验收,经责令改正后按规定期限 和要求完成验收的; (四)建设项目投产时未经验收,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已按照环评建设完成并正常运行,污染物达标排放,被检查发现后主动停 止生产,积极推进整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 免予处罚; (五)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都很小的企业事 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填报排污登记表没有填报,在检查 之日起 5 日内完成填报的; (六)环境保护设施升级改造项目实施后,未依法变更或重新 申请排污许可证的建设单位,经责令限期改正的; (七)已核发排污许可证的企业,未按规定时间要求提交执行 报告、未及时开展自行监测,检查发现后企业限期主动完成整改的; (八)未按照规定和监测规范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 或者排放口设置、排放口标识设置不规范的,经责令改正后及时完 成整改的; (九)未按规定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或未与生态环境部门 联网,但已按要求开展自行手工监测,且污染物达标排放; (十)未使用焊烟收集处理设施,首次发现,焊机不超过 4 台, 经现场检查指出后立即改正的; (十一)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 检查发现后企业限期主动完成整改的; (十二)未设置或未规范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等危险废物管 理不规范行为,经现场检查指出后立即改正的; (十三)不规范贮存危险废物,数量小于 0.1 吨或危险废物独立包装小于等于2个的,经现场检查指出后立即改正,且未污染外 环境的; (十四)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数据不全,但按照要求有记录,经现场检查指出立即改正,并自整改之日起按照规范要求记录的; (十五)未按照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评估、环境安全 隐患排查治理、应急预案备案、应急培训、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及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且 3 年内未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经责令改正及时完成整改的; (十六)重点排污单位环境信息未按规定时限公开或公开内容 不全,或排污单位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按 要求及时完成整改的(不含公开内容弄虚作假行为); (十七)其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环境污染后果的情形。 
    第七条 一定期限内初次实施的违法违规行为且危害后果轻 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再次 出现同类型违法行为,按照自由裁量规定从重处罚。 (一)三个月内初次实施下列违法违规行为:1.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按规定采取抑尘措施,经责令改正后及 时完成整改的; 2.经监测超过许可浓度排放污染物,常规污染物单因子超标倍 数小于等于 0.1 倍,或者pH 值大于等于5且小于等于10的或者噪 声超标在3分贝以内,24小时内完成整改并达标排放的; 3.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密闭而未密闭,经现场检查指出后立即改正的; 4.自动监测设备故障超 6 个小时,按规定正常运营维护但未采 取手工监测,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且污染物达标排放的; 5.因突发故障等非主观故意因素导致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24小时内及时报告并采取停、限产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且已 联网的在线监控企业日均值未超标的; 6.未按规范记录危险废物管理纸质台账,但已按要求在河北省 固体废物管理信息系统中申报了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 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且当日改正的; 7.未按规定贮存工业固体废物,经责令改正后及时完成整改 的; 8.其他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二)六个月内初次实施以下违法违规行为:经监测超过许可浓度排放污染物,常规污染物单因子超标倍数 小于等于0.2倍,或者噪声超标在 5 分贝以内,24小时内完成整改 并达标排放的。 (三)一年内初次实施以下违法违规行为: 经监测超过许可浓度排放污染物,常规污染物单因子超标倍数 小于等于 0.3 倍,24小时内完成整改并达标排放的。存在前款规定超过许可浓度排放污染物情形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在5天内通过降低污染物排放浓度、自行限产、停产、积极采 取技术改造措施等方式减少污染物的超标部分排放量2倍以上。 
      第八条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且已按相关操 作规程或要求履职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九条 本清单未提及的其他可以免予处罚的情形,可以通过集体讨论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及《河北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规定,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 
  第三章 实施程序 
      第十条 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公正调查 取证。生态环境部门调查发现符合立案条件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 立案并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对于符合免予处罚条件的,应当在调查终结后提出免予处罚的理由、证据和建议。 
      第十一条 对符合免予行政处罚条件的环境违法行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督促指导,确保环境违法行为整改到位。 
      第十二条 对于当场能够及时改正的免予处罚问题,要留存影像资料,记录整改过程,同时督促当事人现场签署《承诺书》,防 止类似问题再次出现,做好资料归档备案。 
      第十三条 对现场检查时环境违法行为未立即整改到位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场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并督促当事人现场签署承诺书,合理确定 改正期限。 对于需要一定整改期限的免予处罚问题,要严格履行立案调查 程序,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执法,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经集体研究讨论后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阐明免予处罚的事实、证据、依据和理由。 
      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要求,做好调查取证、集体审议过程的记录,做好违法行为证据和案件审批过程记录等案卷材料的整理归档工作,确保有据可查。
  第四章 监督与保障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部门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 行政执法公示的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六条 省生态环境厅定期调度并评估各地生态环境轻微 违法行为免罚实施情况,将其贯彻落实情况作为执法稽查的重要内容,严厉查处生态环境执法中的不作为、乱作为问题,一经发现立即启动“一案双查”,依法依规依纪严肃追责问责。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与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和《河北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在我省同时执行。因上级法规政策调整导致本规定与上级规定不一致的,适用上级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