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政务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法定主动公开内容->收费项目

邯郸市肥乡区发展和改革局 关于印发肥乡区城镇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试行)的通知

【信息时间:2024-11-04】

                                          邯郸市肥乡区发展和改革

关于印发肥乡区城镇非居民用水超定额

加价制度(试行)的通知

 

发改20244

 

区政府有关部门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供水企业:

根据《河北省节约用水条例》、邯郸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肥乡区城镇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试行)的通知》等文件精神,现将《肥乡区城镇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试行)的通知》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邯郸市肥乡区发展和改革局      

                                                                               202411月1日

 

 

 

 

 

 

邯郸市肥乡区城镇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

加价制度(试行)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以科学发展为指导,以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为主线,以价格杠杆推动节约用水为目标,引导全社会增强节水意识,加快淘汰高耗能落后产能,通过价格倒逼机制,促进我市产业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实现水资源优化配置。根据《河北省节约用水条例》、邯郸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邯郸市主城区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试行)的通知》(邯发改价调〔2022〕40号),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部门职责

价格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做好分档水量划分和加价标准的制定等工作;水利部门做好分行业用水定额标准的发布修订;城镇供水主管理部门负责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管理;非居民用水户须向城镇供水主管部门提供其用水状况(包括产品名称、生产产量、用水人数、建筑面积等)数据,公共供水企业向城镇供水主管部门提供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的用户名单及其用水量。

第三条:实施范围

城镇公共管网供水的非居民用户。执行居民水价的非居民用户、特种行业用户和市政、环卫、绿化、消防等公共用水单位暂不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

城镇自备水源用户取水,按照河北省征收水资源税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四条:核定用水定额

按照省水利厅、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分行业用水定额标准执行(DB13/T1161-2016,若今后定额标准调整,定额随之调整)。水利部门和城镇供水主管部门根据职责负责指导公共供水企业核定用水定额。

核定用水定额,按年核定,原则上以一个企事业或商户为一个用水户,依据《河北省用水定额》、用水户近三年的用水情况或同类用水户用水情况等内容,在充分考虑用水户未来发展的基础上计算得出。核定结果及时向社会公示。

第五条:分档水量和加价标准

非居民用水超定额内用水,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城镇非居民供水价格执行。

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的用水量分为三档:第一档为超定额小于20%(含20%)的水量,按基本供水价格标准的1.5倍征收;对超定额20%至40%(含40%)的水量,按基本供水价格标准的2倍征收;对超定额40%以上的水量按基本供水价格标准的3倍征收。连续两个计费周期超定额60%以上的应对其采取限制供水措施。

“两高一剩”(高耗能、高污染、产能严重过剩)等行业用水实行更高的加价标准,加快淘汰落后产能,减少污水排放倒逼企业转型升级。分档水量和加价标准为:第一档为超定额小于20%(含20%)的水量,按基本供水价格标准的2倍征收;对超定额20%至40%(含40%)水量,按基本供水价格标准的3倍征收;对超定额40%以上的水量按基本供水价格标准的5倍征收。

第六条:加价项目

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按照基本供水价格加价,不包含水资源税、污水处理费等附加。

第七条:计费周期

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计费周期原则上以一年(自然年)为一个计算周期。非居民用水户年度累计用水量超过用水定额时,开始实施加价,对超用部分按照定额用水量分档标准,收取加价费用。定额用水量之间不累计、不结转。因公共供水企业抄表等原因推迟或提前抄表的,以延迟或提前的天数占计量周期的比例,增加或减少用水定额计费基数。

第八条:超定额加价水费用途

实行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形成的收入要“取之于水,用之于水”,主要作为公共供水企业收入,用于节水管理、管网及户表改造、完善计量设施和水质提升等;也可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对节水成效突出的用水户进行奖励,用水户节水技术改造、节水技术工艺推广、计划用水等节水工作。

第九条:单独记账与公开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对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收入单独记账,并在其年度成本信息公开中加以说明,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实施日期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试行2年。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